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万博手机版max网页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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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2008年9月9日 司法部令第113号公布)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科场秩序,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正公正,凭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措施》,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到场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指定的科场。无准考证主、副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到场考试。 应试人员进入科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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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9日 司法部令第113号公布)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科场秩序,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正公正,凭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措施》,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到场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指定的科场。无准考证主、副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到场考试。

应试人员进入科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第四条 应试人员除携带必须文具外,不得随身携带任何书籍、条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科场。第五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前20分钟内可以进入科场。

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试人员不得入场。考试竣事前30分钟内,应试人员可以交卷进场。第六条 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根据要求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粘贴条形码,供监考人员现场检验。

应试人员不得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标志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第七条 应试人员应当使用划定用笔,根据试卷要求,在答卷(答题卡)标明的相应位置填写、填涂答题内容。第八条 因应试人员原因致使试卷、答卷(答题卡)损毁、污皱的,不予更换。

因应试人员原因损坏试卷、答卷(答题卡),填写、填涂不清,错填、漏填姓名、准考证号,或者答题位置错误、答题顺序颠倒,导致无法识别姓名、准考证号,无法判读答题内容或者导致答题评分失准的,由应试人员自行负担责任。第九条 应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考试纪律:(一)不得在科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他人的行为;(二)不得在科场内以窃窃私议、左顾右盼、互打手势等方式通报信息;(三)不得窥视、抄袭他人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者同意他人抄袭;(四)不得与他人交流试卷、答卷(答题卡);(五)不得在划定时间以外答题;(六)不得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科场;(七)不得有其他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第十条 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但遇有试卷、答卷(答题卡)分发错误或者字迹模糊问题的,可以举手并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第十一条 考试时间终了,应试人员应当立刻停止答题,并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正面朝下放在桌面上,经监考人员核验接纳后,方可脱离科场。

第十二条 应试人员交卷脱离科场后,不得在科场四周停留、喧哗。第十三条 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划定的,依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置惩罚措施》给予相应处置惩罚。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置惩罚措施(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号公布,凭据2016年9月14日司法部令第13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置惩罚措施〉的决议》修正)第一条 为增强国家司法考试治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凭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措施》的有关划定,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事情人员。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凭据本措施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事情人员的违纪行为举行处置惩罚。凭据本措施划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举行处置惩罚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划定举行处置惩罚,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视。第四条 处置惩罚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式规范、适用划定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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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质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议;已经到场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结果无效的处置惩罚;已经取得执法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打消授予执法职业资格的决议,并收回、注销其《执法职业资格证书》。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科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纠正;经口头警告仍不纠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议给予其责令脱离科场的处置惩罚,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议取消其本场考试结果:(一)违反划定随身携带书籍、条记、报纸、稿纸、通讯工具、电子用品等物品进入科场或者未放至指定位置的;(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竣事后继续答题的;(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划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四)考试期间窃窃私议、左顾右盼的;(五)在科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七)答题用笔不切合划定的;(八)誊录试题或者本人谜底带出科场的;(九)考试期间违反划定擅自收支科场的;(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置惩罚的其他违纪行为的。有前款第(一)项划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置惩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科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议给予其责令脱离科场的处置惩罚,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议给予其当年考试结果无效的处置惩罚:(一)抄袭、检察、偷听违规带进科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通报答题信息的;(四)与他人交流试卷、答卷(答题卡)的;(五)偷看、抄袭他人谜底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谜底的;(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志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七)居心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科场的;(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置惩罚的其他违纪行为的。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议给予其当年考试结果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到场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置惩罚;就地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议给予其责令脱离科场的处置惩罚,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前述划定处置惩罚:(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住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质料到场考试的;(二)居心故障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事情人员推行职责的;(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事情人员的;(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科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划定情形,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置惩罚。第九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议给予其当年考试结果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到场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置惩罚;就地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议给予其责令脱离科场的处置惩罚,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前述划定处置惩罚:(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划定情形,情节严重的;(二)在考试历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吸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资助的;(四)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获取考试试题、谜底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谜底的;(五)取代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取代自己到场考试的;(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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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划定情形,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置惩罚;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置惩罚。第十条 在评卷历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志;(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字迹前后纷歧致;(三)两卷以上(含两卷)谜底文字表述、谜底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类似)确认前款划定情形的详细尺度,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

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划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建立的,由司法部凭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措施的相关划定给予当年考试结果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到场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置惩罚。第十一条 考试事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到场考试事情:(一)不认真推行考务事情职责的;(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划定,造成结果的。

第十二条 考试事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到场考试事情,并作出克制其再从事司法考试事情的处置惩罚,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元给予相应处置惩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置惩罚:(一)对不切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二)纵容、容隐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科场的;(四)擅自变更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竣事时间的;(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流卖力监考科场的;(六)接纳昭示或者表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题的;(七)在运送、吸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结果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到场有组织作弊的;(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换结果的;(十二)非法出售、提供、泄漏应试人员有关情况、数据或者未经批准向社会公布有关考试信息的;(十三)使用考试事情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事情人员在考试历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措施划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措施实施现场处置惩罚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质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接纳须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置惩罚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置惩罚陈诉单》上作出记载,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事情人员签字确认。考试竣事后,《违纪行为处置惩罚陈诉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第十四条 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事情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置惩罚,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置惩罚陈诉单》上作出记载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看成出书面处置惩罚决议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结果、当年考试结果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到场国家司法考试处置惩罚的,作出处置惩罚决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置惩罚决议书》,并自作出处置惩罚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置惩罚决议书》送达被处置惩罚人。第十五条 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结果、当年考试结果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到场国家司法考试处置惩罚决议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见告应试人员作出处置惩罚决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见告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十六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事情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置惩罚决议不平的,可以凭据有关执法划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考试事情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置惩罚事情中,有对应试人员举行挟私抨击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元给予相应处置惩罚。第十八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事情人员因违纪行为受随处理的,作出处置惩罚决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元。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竣事后,将当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置惩罚效果报司法部存案。

在考试组织和考试举行的历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实时向司法部陈诉。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设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诚信档案,记载司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置惩罚效果,建设报名人员、应试人员信用记载披露和查询制度,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流共享。第二十条 本措施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第二十一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公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置惩罚措施》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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